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54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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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5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邱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8 月4 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及陳述內容均無意見,惟伊現要將房屋過戶買賣,屆時才會有錢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明細報表、帳單明細等資料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及陳述內容均無意見,僅稱伊現要將房屋過戶買賣,屆時才會有錢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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