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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林筱蓉
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冠元(原名王志盛)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彭仕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志盛及林筱蓉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志盛及林筱蓉本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志盛及林筱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反訴原告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志盛及林筱蓉(下稱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共7,785元(計算式: 本訴部分1,500元+反訴部分6,285=7,785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僅繳納反訴部分減縮上訴聲明後之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繳納本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亦有本院108年2 月22日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及上訴人即被告108年2月18日民事上訴狀(二)在卷可稽, 其本訴部分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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