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 四、原告主張:
-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 (二)被告於9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
- (三)被告於94年5月向原告簽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並
- (四)被告於92年3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依
- (五)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
-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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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5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劉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93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於106年5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8%計付,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2月25日止,其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8,393元及如附表貸款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於94年5月向原告簽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並領用現金卡,依約定書定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50,000元內循環使用,每月27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最低還款金額以借款金額推估,其借款週年利率依約定書採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6年4月13日止共43,523元及如附表現金卡部分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於92年3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週年利率19.9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3年11月19日止,合計積欠93,934元,依據約定條款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原告93,934元,及如附表信用卡部分所示之利息。
(五)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呆帳帳卡、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
│ 信用卡 │93,934元 │88,219元 │19.98% │自96年9月7│
│ │ │ │ │日起至104 │
│ │ │ │ │年8月31日 │
│ │ │ │ │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 現金卡 │43,523元 │43,523元 │18.25% │自96年4月1│
│ │ │ │ │4日起至96 │
│ │ │ │ │年5月9日止│
│ │ │ │ │ │
│ │ │ ├────┼─────┤
│ │ │ │ 20% │自96年5月 │
│ │ │ │ │10起至104 │
│ │ │ │ │年8月31日 │
│ │ │ │ │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貸款 │18,393元 │18,393元 │ 19.8% │自96年12月│
│ │ │ │ │26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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