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
- (二)被告於98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依
- (三)惟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專案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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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5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梁祐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信用貸款部分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88元,及其中66,928元部分,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106年5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本金及利息償還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另利息前三個月按年息4.99%計付,第四個月起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息11.86%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於98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週年利率19.9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三)惟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分180期,利率7%,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8,286元,並經鈞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498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105年7月11日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493,423元(含信用貸款欠款416,835元、信用卡帳款76,58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呆帳帳卡、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債務清理案件前置協商維護作業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498號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查本件經本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498號裁定認可其前置協商協議,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
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信用貸款│416,835元 │416,835元 │自105年7月25│自105年8月26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止,按週年利│其逾期在六個月│
│ │ │ │率13.01%計 │以內者,按上開│
│ │ │ │算 │週年利率10%計│
│ │ │ │ │算,逾期超過六│
│ │ │ │ │個月部分,按上│
│ │ │ │ │開週年利率20%│
│ │ │ │ │計算 │
│ │ │ │ │ │
├────┼──────┼──────┼──────┼───────┤
│ 信用卡 │76,588元 │66,928元 │自105年5月11│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 │ │
│ │ │ │利率15%計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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