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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0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陳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及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30 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2月9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838元,利息429元,合計6,267 元。
又被告於98年10月2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423,000元,首次動用金額為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10月28 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止,分期清償,詎被告自105年10月9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106年2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291,413元,利息23,632元,合計315,045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6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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