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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0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王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所訂滿福貸信用借款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向原告原告訂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97,000 元、158,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25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5.99%、16.99 %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
詎被告至106 年1 月22日止,借款積欠443,871 元(含本金432,943 元、利息10,228元、滯納金700 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 │ 利 率 │期 間 │
│(新臺幣)│ │ │
├─────┼──────┼──────────────┤
│302,359元 │年息5.99% │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130,584 │年息16.99% │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5,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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