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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訴訟代理人 李從周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全球一動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X)設備設置契約書第9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全球一動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X)設備設置契約書及借電協議書,原告同意將座落於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號樓頂面積約五坪(室內/室外)平面空間及水塔頂平台供乙方設置通信設備。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103年7月起至105年3月止基地台租金及供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總計30萬1,000元,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借電協議書、付款紀錄、被告請求展延租金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及臺灣士林地院105年度湖簡調字第390號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具狀對支付命令異議,未為具體答辯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5日(送達證書見臺灣士林地院105年度湖簡調字第390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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