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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明鴻
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明鴻以被告陳欣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就學期間,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06年2月22 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
詎被告李明鴻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另被告陳欣怡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申請書、就學帳卡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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