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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被 告 廖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 日與香港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香港滙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8年5月21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810元,利息431元,合計18,241元,而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又被告於93年5月17 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500,000 元為額度,於約定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7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惟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前,被告或中華銀行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原告於97年3月29 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即承受中華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4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06,074元,利息216元,合計106,29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概括承受公告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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