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62號
原 告 松江行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順
被 告 李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秉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專櫃舖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西側編號8專櫃舖位遷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原告與訴外人李炎福、李福順與被告李國華簽立台北松江路命理街專櫃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甲方)同意李炎福、李福順、李國華(即乙方)經營使用台北松江路命理街西側8號類專櫃舖位一處,使用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使用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本契約乙方(即被告)有2人以上共同承租訂立契約者,乙方如有任何一人提出解約,則乙方全體一併視同解約,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嗣後原告收到西側編號8專櫃使用人李炎福及陳虹蓁來函表示,因個人因素,自106年2月1日起不再使用專櫃舖位,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陳虹蓁並於同日將鑰匙交還。
原告收受上開解約通知後,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通知被告解除使用契約,並要求被告於106年2月1日遷出專櫃舖位,然被告拒不理採至今仍使用專櫃舖位,又被告自106年2月起即未繳納使用費。
按專櫃舖位使用契約性質與租賃契約同,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被告負有將占有使用之附表所示西側編號8專櫃舖位返還原告之義務,且依據租期屆滿未遷讓房屋之通常約定,原告有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遷出專櫃舖位前,按每月1萬6,000元(即8,000元之2倍)計算之違約金。
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賦予承租入有隨時自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並不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被告質疑另2位專櫃使用人,並無約定之解約權利云云,應無理由,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西側編號8專櫃舖位遷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2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每月1萬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訂有承租人(即乙方,訴外人李炎福、李福順與被告李國華)之約定解除權,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應回歸民法需有法定解除權事由發生,始得由一方解除契約。
訴外人李炎福、陳虹蓁於106年1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所載解除系爭契約依憑之事由「礙於店面老舊,本人無意花費鉅資維修」、「本人等個人因素,無暇使用專櫃鋪位」等,亦非法定解除事由,是其等片面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難謂適法,而系爭契約仍然存在,不生任何回復原狀之情事。
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舖位。
就原告所提請求違約金16,000元部分,本於「原告就請求權基礙僅泛稱「依據租期屆滿未遷讓房屋之通常約定」,非但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特定訴訟標的之要求,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頊所建構之「具體化陳述義務」,致使被告無從爭執答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
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544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李國華、訴外人陳虹蓁於105年6月21日簽訂「台北市松江路命理街專櫃使用契約」,約定原告(簡稱甲方)同意被告、李炎福、陳虹蓁(簡稱乙方)經營使用台北松江路命理街西側8號類專櫃舖位一處,專櫃舖位面積4平方公尺,使用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第1條),使用用途為經營命理服務(第2條),乙方經營使用專櫃舖位期間須繳交用費每月8千元(第3條第1項),本契約乙方有二人以上共同承租訂立契約者,乙方如有任何一人提出解約,則乙方全體一併視同解約,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第7條),有系爭台北市松江路命理街專櫃使用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係有償使用,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之租約業已提前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如附圖所示西側編號8專櫃舖位),為有理由。
⒈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
言;如屬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租賃契約,已有終止契約等
相關規定,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
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按租賃
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倘已開始履行後,為使過去之給付保
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
關係,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⒉系爭台北市松江路命理街專櫃使用契約,約定原告同意
被告、李炎福、陳虹蓁經營使用台北松江路命理街西側8
號類專櫃舖位,使用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屬繼續性租賃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
乙方(即被告、訴外人李炎福、陳虹蓁)有二人以上共同
承租訂立契約者,乙方如有任何一人提出解約,則乙方全
體一併視同解約,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依此約定,
在兩造尚未開始履行系爭契約時,共同承租人被告、李炎
福、陳虹蓁3人中任何一人提出解約,則全體一併視同解
約;然在兩造已開始履行系爭契約時,為使過去之給付保
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共同承租人任何一人提
出解約,無須使其溯及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而係全體一
併視同終止契約。
⒊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日將系爭租賃物交予承租人即被告、李炎福、陳虹蓁3人使用,則本件屬已開始履行之繼續
性租賃契約,李炎福、陳虹蓁2人於106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6年2月1日不再使系爭西側8號類專櫃舖位(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06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炎福、陳虹蓁3人同意解除(應為終止之意
)西側8號類專櫃舖位之使用,請於106年2月1日前將私人物品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並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應認全體一併視同終止契約(即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
⒋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自如附
圖所示西側編號8專櫃舖位遷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據租期屆滿未遷讓房屋之通常約定,原告有權利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至遷出返還該舖位前,按每月1萬6,000元(即8,000元之2倍)計算違約金給付原告云云。
⒉民法第250條第1項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約定:「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本件兩造
簽訂之系爭台北市松江路命理街專櫃使用契約,並無被告
於契約終止後未將專櫃舖位遷讓返還原告時有給付違約金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