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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68號
原 告 昇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培良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朱錦河
被 告 全控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元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信展營造有限公司之水電工程,自民國104 年5 月26日至104 年6 月25日、104 年6 月26日至104 年7 月25日、104 年6 月26日至104 年7 月25日,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水電材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5,861 元、309,813 元、216,089 元,總計被告積欠貨款851,763 元(計算式:325,861 +309,813 +216,089 =851,763 ),嗣被告僅於104 年8 月20日、104 年9 月24日以匯款方式清償250,000 元及300,000 元後,即未償還其他款項,尚積欠301,763 元(計算式:851,763 -250,000 -300,000 =301,763 )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1,763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卷第10-15 頁)為憑,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
合 計 3,3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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