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寬策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 五、查,被告寬策公司未依約支付計張費,經起訴狀繕本送達催
- 六、綜上所述,被告寬策公司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而系爭租約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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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70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寬策品牌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自明,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寬策品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寬策公司)、吳雅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寬策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KONICA MINOLTA/M-C224E之彩色影印機1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期計張基本費新臺幣(下同)3,250元,若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詎被告寬策公司自104年11月起即未依約付計張費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計張費,且於本件合法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21條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寬策公司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費26,501元(104年11月至105年5月份止,計算式:6,328元+3,399元+3,343元+3,335元+3,376元+3,346元+3,374元=26,501元)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計156,000元(計算式:3,250元×48期=156,00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
而被告吳雅玲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係被告寬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寬策公司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惟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及被告吳雅玲依系爭租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機契約書、臺中大隆路郵局第742號存證信函暨退回文件、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雙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
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租費6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以較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出租人;
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費;
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被告寬策公司未依約支付計張費,經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定期給付仍拒不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以本件合法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於106年5月3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寬策公司自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之計張費26,501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56,000元,共計182,50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吳雅玲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既為被告寬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寬策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吳雅玲應就被告寬策公司所積欠之已到期計張費用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寬策公司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而系爭租約業已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2,501元,及自10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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