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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6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甯馨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5 年12月2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7,562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46,489 元及其利息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現在正在聲請更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稱:現在正在聲請更生,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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