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68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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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汪俊德
劉淑貞
被 告 吳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按月攤還清償,利息依原告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8.53%機動計息(目前為9.6%)。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積欠原告共263,839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消費貸款資料、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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