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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6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林立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15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8點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給付。
㈡被告於91年1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上開利息,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年息15%計算。
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款項未還。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ID/ 卡號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 計 3,64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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