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70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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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0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 告 楊凡毅(原名:楊凡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747元,及其中49,187元自9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另55,251元自92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滯納金1,777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87年7月8日、89年 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 110,97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4,438元、利息6,565元、利息減免33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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