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704,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李聖義
被 告 林為棟
陳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宜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為棟於民國95年至10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宜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7筆,計新臺幣(下同)356,513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

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詎被告林為棟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345,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陳宜珍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為棟部分:確實有本件欠款,伊因身體狀況之關係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宜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為棟於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宜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共計356,513元。

詎被告林為棟於貸款到期後,竟違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為棟一次給付尚欠之345,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宜珍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9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林為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陳宜珍部分,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林為棟邀同被告陳宜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然被告林為棟於貸款到期後違約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林為棟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陳宜珍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另被告林為棟雖抗辯因身體狀況之關係無法清償云云,惟此被告林為棟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係屬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又被告林為棟況被告亦未就本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無從斟酌並命為分期履行之判決。

故被告林為棟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就學貸款欠款345,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
│  請求金額  │利                            息│違                   約                   金│
│(新臺幣元)├───────────┬────┼───────────┬──────────┤
│            │期                  間│週年利率│期                  間│週    年    利    率│
├──────┼───────────┼────┼───────────┼──────────┤
│345,395     │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 │ 1.15% │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 │0.115%             │
│            │民國106年2月22日止    │        │民國106年2月21日止    │                    │
│            ├───────────┼────┼───────────┼──────────┤
│            │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至│ 4.17% │自民國106年2月22日起至│0.417%             │
│            │清償日止              │        │民國106年2月28日止    │                    │
│            ├───────────┼────┼───────────┼──────────┤
│            │                      │        │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 │0.834%             │
│            │                      │        │清償日止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