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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1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 告 王文信
莊琨富(原名莊照鑫)
王和合
劉庭芳(原名劉美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文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文信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琨富、王和合、劉庭芳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王文信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琨富、王和合、劉庭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被告王文信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訂車輛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信前以被告莊琨富、王和合、劉庭芳為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向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止,按年息17.9%固定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期應繳5,415 元,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華南銀行有權請求借款人一次還清欠款。
詎被告王文信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8,841 元未清償,嗣華南銀行於104 年4 月1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41 元及自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人於借款人不依約履行並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就貴行(即華南銀行)求償不足部分願即負清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貸款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卷第5-11頁)為證,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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