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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31號
原 告 保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TAL-162 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4 日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靠行於原告公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西元2009年出廠、引擎號碼3ZRA406108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詎被告未按期繳納管理費、保險費,且車輛預期未檢驗已被註銷大牌,依法不得駕駛計程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號牌、行照,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
…(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
、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催告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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