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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7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許戎菁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373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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