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733,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7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賴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19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領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被告申請債務協商,兩造於95年7 月7 日簽訂債務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95年7 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17,518元予最大債權銀行。

惟被告始終未依上開協議書清償,尚欠主文第1項之信用卡帳款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毀諾註記等件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