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73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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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楊慶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呂子武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呂子武於民國86年3 月3 日向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因未依約償還消費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96,335 元,及其中174,415 元自95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還(下稱系爭債權),詎呂子武竟為脫免執行,於95年5 月18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同段109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13423 號判決判命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定在案。

然因被告已於101 年5 月8 日復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潘忠輝,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無從回復登記,呂子武因此受有損害。

呂子武既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查無其他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系爭債權範圍內,返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呂子武,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3423 號撤銷贈與一案之確定判決、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10至11頁、第31至3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呂子武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經撤銷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呂子武為是,惟其已將系爭房地再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潘忠輝所有,已屬所受利益不能返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將其自潘忠輝處受領之買賣價金給付予呂子武以為償還。

呂子武迄今仍未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主張代位呂子武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前雖有另名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同一事實,訴請被告返還價金153,597 元及其中107,236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6356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惟參諸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僅土地部分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即高達204,000 元,以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計算,總價約1,600 餘萬元。

扣除前案判命被告返還之數額,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仍遠逾本件原告之債權金額,故原告主張其雖無從查知本件買賣價金之確切數額,但即命被告再返還如聲請所示之金額予原告,亦應無超過被告所受利益之範圍等情,應可採認,況且被告始終未就此為何爭執,本視同自認,殆無疑義,併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呂子武196,335 元,及其中174,415 元自95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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