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736,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7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勳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52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18日遷入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本院於106年4月6日將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通知寄送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被告戶籍址,於106年4月7日由被告之受僱人即昇陽新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林龍文收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通知係於106年4月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3年8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4,191元,及自93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3年9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原告得自應負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