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74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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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7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 告 謝佩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6 年3 月1 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54,635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49,096 元、循環利息部分為4,339 元、違約金1,200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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