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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7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黃心潔(原名黃家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借據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813 元,及其中67,536元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依同一事實,於106 年4 月7 日具狀將前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44 元及同前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3 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應按最高年息20% 加計遲延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後改依年息15% 請求)。
㈡被告又於94年3 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6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後亦改依年息15% 請求)。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紀錄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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