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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8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被 告 陳耀生(原名陳瑞生、陳利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一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095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12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102年7月26日訂立汽車貸款契約,約定提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遠東銀行借款61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15.1127%固定計付,每月攤還14,518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遠東銀行有權請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
嗣遠東銀行於105年3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05年1月30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結欠借款115,76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汽車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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