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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8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黃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然被告截至94年12月21日止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又台新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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