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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國慶
被 告 林致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29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嗣於106年4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9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利息自103年5月17日後以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78%(目前為1.87%)浮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164,299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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