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79,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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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蔡柏毅(原名:蔡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與原告訂立代償金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借款期限為月付繳款期數為60 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8月16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金申請書、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 計 2,2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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