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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8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李明玉
彭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明玉、彭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李明玉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餘由被告李明玉、彭嘉祥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李明玉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李明玉、彭嘉祥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玉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0日、93年8月11日、96年 4月20日、98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 100年8月1日邀同被告彭嘉祥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正卡持有人應就附卡持有人所負債務連帶負責;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息(最高為年息15%)。
而被告李明玉截至106年3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6,780元,及其中本金82,424元未按期繳納;
被告彭嘉祥至106年3月15日止,帳款尚餘24,931元及其中本金24,172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明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李明玉、彭嘉祥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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