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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高勝峯
高毅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年2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勝峯於91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高毅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車輛貸款,貸款總額為39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約定書可稽。
詎被告高勝峯借款後均未清償,迄今共積欠390,000元未為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390,000元及自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高毅帆為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貸款欠款39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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