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85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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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8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0年1月3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息(最高為年息19.7%)。

詎被告截至91年7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4,682元(其中本金127,936元)未按期繳納。

(二)被告於90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於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200元1次,前1年以年息11.66%計收利息,期滿後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

而被告截至91年7月2日止,帳款尚餘79,453元(其中本金71,947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共計積欠帳款224,135元(即144,682元及79,45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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