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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何新台
被 告 黃秉昇(原名黃水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646元,及其中6,392元自民國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6,376元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828元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6,109元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3,995元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2日、104年2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5年8月18日止,尚欠款53,439元(其中50,596元為本金、2,843元為利息)及63,207元(其中60,104元為本金、3,103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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