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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緯綸
楊有德
陳聖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梓文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任梓文之國籍、護照號碼、國外送達地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任梓文等給付租金等,惟未載明被告任梓文之國籍、護照號碼、國外送達地址,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明被告任梓文已出境,請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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