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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9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郭炎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9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3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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