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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佳叡
被 告 李亜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零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4月12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062 元及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 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
又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62 元,及其中94,098元部分,自95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作業處理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手續費、作業處理費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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