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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925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黃明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9日與寶島銀行訂立借據,約定由被告向寶島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借款期間自87年4月9日起至92年4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詎被告自94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3,135元,而寶島銀行於90年12月1 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日盛銀行於94年1月17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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