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向台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
-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向台哥大公司申請系爭0000000000號行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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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939號
原 告 李祥玉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一○五年度司促字第一八七八五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積欠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9,587元,該債權已轉讓被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87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39,587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12月5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5703號執行卷宗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
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7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向台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故台哥大公司對原告並無電信費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向被告支付39,587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7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向台哥大公司申請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未為清償,嗣台哥大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原告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系爭門號確實是原告所申辦,系爭債權應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89年間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號,積欠電信費未清償云云,但原告否認申辦系爭門號,且否認曾居住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帳單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亦否認曾收到系爭門號之帳單,自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被告,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李祥玉」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經本院核對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李祥玉」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原告在歷次書狀及報到單上「李祥玉」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李祥玉」之簽名為真正,則被告主張原告於89年間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而積欠系爭債務,並據以主張其輾轉受讓台哥大公司系爭債權云云,洵非可取。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實未曾於89年間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已詳如前述,則台哥大公司對原告並無系爭電信費債權,被告自無從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被告卻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7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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