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96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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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9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顏長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 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額,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倘遲延繳款者,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計1年,屆期時,如被告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42,809元,10,358元利息,合計153,16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1,7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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