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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0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黃紹凱(原名黃衍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於95年4月1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30,185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威士卡/萬事達卡簡易轉換/升等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資料及約定條款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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