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029,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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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29號
原 告 吉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中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檢測水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本件工程檢測費自民國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10月止,經核算總計新臺幣(下同)587,895 元(含稅),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415,722 元未付,經催討仍不獲置理。

爰依法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理由僅略以兩造間之工程款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9 紙、105 年10月19日、10月27日催告之存證信函共兩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對於原告請求之款項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415,72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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