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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4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簡永承(原名:簡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 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被告同時向原告申請餘額代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清償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約定利息前12個月按週年利率6%計算,第13個月後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1月9 日止,尚積欠本金227,021元,利息11,099元,合計238,120元,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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