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89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 (二)被告於9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自92年8月
- (三)被告於9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 (四)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30,518元(含信用卡金額30,807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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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272元及其中30,407元自民國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為30,807元,及其中30,407元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9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9年6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30,407元及利息400元,總計30,807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9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自92年8月28日起至96年1月23日分期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99年6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9,656元。
(三)被告於9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自92年8月29日起至99年8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9年5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50,055元。
(四)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30,518元(含信用卡金額30,807元、通信貸款金額49,656元及現金卡金額50,05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18元,及其中30,407元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49,656元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50,055元自99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兩造就通信貸款部分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就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違約金應核減為按年息15%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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