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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9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王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當事人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2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範圍內循環使用,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如期清償,屢經中華商銀追討無效,截至95年3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2,920 元(其中包含本金190,510 元)。
又被告另與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如期清償,屢經中華商銀追討無效,尚積欠款項41,739元(其中包含本金38,920 元)。
嗣中華商銀則於95年11月27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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