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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陳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87年5月14 日與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約定由被告向寶島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5月25日起至89年5月25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寶島銀行並向訴外人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產險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88年6月29日止,尚積欠132,792元,寶島銀行依保險契約向中國航聯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經中國航聯產險公司依約賠付九成即119,513 元,寶島銀行並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中國航聯產險公司,而中國航聯產險公司於91年間與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合併,中國航聯產險公司為消滅公司、友聯產險公司為存續公司,嗣友聯產險公司於96年12月17日更名為原告現名,原中國航聯產險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申請理賠表、同意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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