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13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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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23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95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又自95年3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2 月23日起至106 年3 月30日止尚積欠借款392,450 元未依約清償。

嗣台新銀行於95年8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4,4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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