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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5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呂怡佩
周裕盛
被 告 智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繼汾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智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智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暉科技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智暉科技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智暉科技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並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附表⑷載明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36個月,附表⑸載明每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20 元(含營業稅)及給付方式。
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惟被告智暉科技公司仍積欠最後兩期租金共計5,040 元未付,亦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爰有訴請履行之必要,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加計年息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郭繼汾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應與被告智暉科技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客戶付款紀錄表及106 年2 月17日臺北信維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則原告訴請被告智暉科技公司應給付欠租5,040 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均核無不合。
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
從而,原告請求依前揭約款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郭繼汾應就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租金義務與被告智暉科技公司負連帶責任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付之租金共計5,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8 、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智暉科技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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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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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CH 智慧型數位錄放影主機 │壹臺 │
├──┼────────────────┼───┤
│2 │SATA 500GB硬碟 │壹個 │
├──┼────────────────┼───┤
│3 │19吋液晶螢幕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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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室內型吸頂式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 │伍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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