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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1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導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晋溪間因106 年度北簡字第415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2,23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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