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黃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0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9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3,268元。
被告又於94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 元,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4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88%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12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26,929元。
被告復於94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2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9.99%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110,80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呆帳帳務資料、信用卡類帳務明細、消費類帳務明細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