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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7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林巧筑
被 告 利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参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105年11月30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4萬3,65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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